习近平在全国教育大会上强调 紧紧围绕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朝着建成教育强国战略目标扎实迈进
(2024年9月10日)
全国教育大会9日至10日在北京召开。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出席大会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建成教育强国是近代以来中华民族梦寐以求的美好愿望,是实现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先导任务、坚实基础、战略支撑,必须朝着既定目标扎实迈进。
9月10日是我国第四十个教师节。习近平代表党中央,向全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致以节日祝贺和诚挚问候。
习近平在讲话中指出,教育是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之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坚持把教育作为国之大计、党之大计,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作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快教育现代化的重大决策,确立到2035年建成教育强国的奋斗目标,加强党对教育工作的全面领导,不断推进教育体制机制改革,推动新时代教育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格局性变化,教育强国建设迈出坚实步伐。
习近平强调,我们要建成的教育强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强国,应当具有强大的思政引领力、人才竞争力、科技支撑力、民生保障力、社会协同力、国际影响力,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支撑。
习近平指出,建设教育强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我们紧紧围绕立德树人这个根本任务,着眼于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和运用系统观念,正确处理支撑国家战略和满足民生需求、知识学习和全面发展、培养人才和满足社会需要、规范有序和激发活力、扎根中国大地和借鉴国际经验等重大关系。
习近平强调,要坚持不懈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铸魂育人,实施新时代立德树人工程。不断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思想政治教育,教育引导青少年学生坚定马克思主义信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信心,立报国强国大志向、做挺膺担当奋斗者。注重运用新时代伟大变革成功案例,充分发挥红色资源育人功能,不断拓展实践育人和网络育人的空间和阵地。加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力度,促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习近平指出,要统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一体推进教育发展、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以科技发展、国家战略需求为牵引,着眼提高创新能力,优化高等教育布局,完善高校学科设置调整机制和人才培养模式,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和拔尖人才培养。强化校企科研合作,让更多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构建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的职业教育体系,大力培养大国工匠、能工巧匠、高技能人才。
习近平强调,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断提升教育公共服务的普惠性、可及性、便捷性,让教育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优化区域教育资源配置,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区域、校际、群体差距。持续巩固“双减”成果,全面提升课堂教学水平,提高课后服务质量。深入实施国家教育数字化战略,扩大优质教育资源受益面,提升终身学习公共服务水平。
习近平指出,要实施教育家精神铸魂强师行动,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高教师培养培训质量,培养造就新时代高水平教师队伍。提高教师政治地位、社会地位、职业地位,加强教师待遇保障,维护教师职业尊严和合法权益,让教师享有崇高社会声望、成为最受社会尊重的职业之一。
习近平强调,要深入推动教育对外开放,统筹“引进来”和“走出去”,不断提升我国教育的国际影响力、竞争力和话语权。扩大国际学术交流和教育科研合作,积极参与全球教育治理,为推动全球教育事业发展贡献更多中国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中涉及的英雄烈士、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等另有规定的,还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功能的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具体包括:
(一)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包括重要历史事件、战役战斗、会议、机构等有关的旧址、遗址和纪念地、纪念设施,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和纪念地、纪念设施,烈士的殉难处、陵园、骨灰堂、墓葬、英名墙和纪念堂馆、碑亭、塔祠、塑像、广场等纪念地、纪念设施,反映奋斗历程、发展成就、伟大精神的代表性建筑物、纪念物或者场所等,以及其他重要的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二)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包括以物质形态存在的具有历史原真性的重要档案、文献、志鉴、手稿、书信、报刊、图书、音像资料、数据载体,以及其他代表性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三)红色非物质资源,包括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具有重要影响的文学、影视、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等文艺作品,口述记忆、宣传标语,英雄模范人物和集体的形象、事迹以及人民群众爱国奋斗故事等。
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有效利用、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负责,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级按照规定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利用部门间联席会议机制,做好统筹谋划、研究讨论、协调推进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省宣传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宣传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推动相关的公共文化和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部门负责与英雄烈士相关的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档案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红色资源中档案、文献的保护利用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 本省建立省、市、县三级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包括名称、类型、所在行政区域、收藏或者保管单位等基本信息。
对经调查认定的红色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办法,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和征集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红色资源调查和征集的记录、整理、建档工作,并及时将调查和征集情况提交宣传部门;对散落民间的手稿、书信、口述记忆等红色资源,应当加强抢救性征集。
鼓励组织和个人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 宣传部门根据红色资源调查和征集情况,按照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办法,提出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
对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宣传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评审,听取专家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宣传部门根据专家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红色资源建议名录,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宣传部门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实际并结合专家意见,提出调整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对新增的红色资源,依照本条例规定列入红色资源名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对相关资料予以保存和展示,实现红色资源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乡村振兴规划、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长江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需要,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存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二)有损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违法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有损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环境氛围的商业、娱乐等活动;
(五)其他有损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安全和环境氛围的行为。
第十七条 依法在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历史风貌。
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治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的秩序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综合整治,确保环境氛围与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保护修缮,应当坚持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并重,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对年久失修、濒临毁坏的具有较大政治影响和历史价值的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实施原址保护;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实施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等纪念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保护修复,应当坚持预防性保护和数字化保护并重,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手段和有效的管理方法,全面保存和延续其历史、艺术、科学的信息与价值,确保原真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红色非物质资源的保护,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防止红色非物质资源灭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红色非物质资源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红色资源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管理,或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保持红色资源的原真性、完整性,做好日常维护、修缮、修复工作,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扩建、拆除;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以及红色非物质资源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红色资源的日常检查工作,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并在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指导下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的监督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 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党史、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开展日常维护、修缮、修复活动进行指导。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日常维护、修缮、修复能力的,红色资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非国家所有的红色资源,可以依法采取财政资助、接受捐赠、产权置换、购买、租赁等方式予以保护。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向国家捐赠、出借红色资源。
第二十八条 宣传部门建立红色资源风险排查和研判制度,对区域内红色资源进行风险排查。
举办与红色资源相关的重要活动,发布与红色资源相关的重要信息等,主办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九条 本省大力弘扬以伟大建党精神为源头的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加强红色资源的研究阐释、宣传教育、社会传播,用好用活红色资源,发挥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三十条 宣传、党史、档案、教育、地方志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的研究,重点挖掘阐释周恩来、雨花英烈、新四军东进北上、淮海战役等重要革命历史人物和历史事件,以及各个时期本省各地涌现的功勋模范事迹、人民群众创造的宝贵精神财富等红色资源的历史内涵和时代价值。
第三十一条 红色资源主题展览应当以史实为基础,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做到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
红色资源主题展览应当坚持节俭办展、绿色办展,不断丰富陈列展览内容,创新载体形式,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增强互动性、体验感。
展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准确、完整、权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免费向公众开放,或者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等特殊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将其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物质资源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烈士纪念日、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和其他重要纪念日,应当组织开展纪念活动,举行敬献花篮、瞻仰纪念设施、祭扫烈士墓、公祭等纪念仪式。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根据实际,在“七一”、建军节、国庆节和国际妇女节、清明节、国际劳动节、青年节、国际儿童节等重要节庆日,组织开展纪念庆祝、参观学习、缅怀悼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等红色教育活动。
鼓励各地利用当地红色资源开展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利用红色资源,通过课堂教学、社会实践等方式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推动将红色资源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等教育教学内容,指导学校开展红色教育。
宣传、党史、档案、地方志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实际为学校开展红色教育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托红色资源设置教学课程,开展现场教学。
第三十六条 本省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融入江苏文化品牌,利用机场、车站、港口以及行业窗口等公共空间开展红色资源宣传。
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以红色资源为素材的文学、影视、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等文艺作品。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网络红色资源内容建设,运用网站、社交媒体、手机客户端等网络传播平台开展红色资源宣传,引导公众自觉抵制损害、否定红色资源的错误言行,传播弘扬正能量。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介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宣传报道和公益传播,创新传播方式,提升红色资源的影响力。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红色资源传承利用与旅游融合发展,依托红色资源发展红色旅游,加强红色旅游景区建设,完善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优化提升红色旅游服务,打造红色文化旅游品牌。
第四十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利用红色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促进红色资源的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虚拟现实、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赋能红色资源传承利用,为公众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相同类型红色资源进行整合,规划实施连片保护利用。
鼓励红色旧址、遗址、纪念地、纪念设施等管理单位(以下称红色资源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驻地部队等开展合作共建。
第四十三条 本省推动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利用长三角协同合作、全国性相同类型纪念场馆联盟等跨区域合作机制,支持相邻地区或者相同类型的红色资源管理单位组建合作联盟,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交流合作。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实际实施动态调整,保障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有序进行。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依法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捐赠财产用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人才培养,优化管理队伍,充实科研力量,提高保护修复、陈列展览、宣传讲解等专业人员素养。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支持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申报文物博物、思想政治工作、档案等专业职称。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宣传讲解等专业人员队伍建设。公开招聘专业人员的具体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会同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红色资源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廉政教育基地、党史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等。
获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其他基地的红色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深入开展教育实践活动,提高红色资源的吸引力、影响力。
第四十七条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志愿服务活动,红色资源管理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指导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等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九条 网信、新闻出版(版权)、电影、文化和旅游(文物)、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开展日常巡查、行政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污损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前款规定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侵害红色资源、保护不力、利用不当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损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安全和环境氛围,侵占、破坏、污损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安全生产、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广告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